善意取得不适用情形有哪些(民法典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日期:2022-11-14     文章发布:文章发布    网络转载:生活号    
核心提示:【裁判要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即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动产的转让和受让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的保险赔偿款,并非动产、不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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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即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动产的转让和受让才适用取得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的保险赔偿款,并非动产、不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另外,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即《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只有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可门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通港路。

法定代表人:陈昭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代表人:蔺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可门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可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可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福建可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获得BonjournoTrading(以下简称BT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人保大连分公司未实现代位求偿权系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与福建可门公司无关。二、二审法院对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人保大连分公司未提供BT公司在菲律宾诉讼中的起诉状、撤诉裁定、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解款项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供核对的情况下,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错误。三、二审法院确认福建可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又仅以《证明宣誓书》《宣誓证词》的内容与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交的《宣誓证词》《证明》的内容相违背为由,对其不予采信,显然自相矛盾。四、二审法院以“《特别授权书》未与《授权书》一同交付给福建可门公司,且《特别授权书》中未载明FLORENCIO授予JAMES办理BT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收取赔付款项的权利”为由,否认福建可门公司具有收取案涉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错误。五、即便不考虑上述有效授权,福建可门公司取得案涉保险理赔款亦属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六、即便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因人保大连分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4个月怠于向船东主张权利,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可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可门公司未取得BT公司的合法授权、对案涉保险理赔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福建可门公司是否取得BT公司的合法授权,涉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交的BT公司在菲律宾诉讼中的起诉状、撤诉裁定、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解款项付款凭证系新平有限公司(TANBINHCO.LTD.)(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在(2018)辽72民初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福建可门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看过该案卷宗中上述公证认证手续原件,故原审判决对BT公司在菲律宾诉讼中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述BT公司在菲律宾法院的诉讼材料以及BT公司业主FLORENCIO及代表律师出具的《证明》《宣某》均经过公证认证,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BT公司已就案涉货物受损损失与新平公司在菲律宾当地法院的诉讼中和解解决,并未委托福建可门公司向人保大连分公司理赔。福建可门公司二审提交的《特别授权书》《宣誓证词》《证明宣誓书》可以证明BT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授权其办理案涉货物保险赔偿金的索赔和领取事宜。因《宣誓证词》《证明宣誓书》为JAMES和FLORENCIO的言辞证据,虽然《宣誓证词》《证明宣誓书》的附件显示JAMES和FLORENCIO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宣誓,但《宣誓证词》《证明宣誓书》的内容与FLORENCIO在菲律宾公证机关的公证员面前签署的《宣某》内容相悖,亦与BT公司在菲律宾法院与新平公司发生诉讼的事实相悖,且福建可门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FLORENCIO在菲律宾公证机关的公证员面前签署的《宣某》系伪造。此外,福建可门公司提供的《特别授权书》虽然显示2016年3月17日在一名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了公证,但该《特别授权书》形成于有JAMES签字和BT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之前,而该《特别授权书》却未与《授权书》一同交付给福建可门公司,且《特别授权书》中并未载明FLORENCIO授予JAMES办理BT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收取赔付款项的权利。综上,人保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福建可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但与FLORENCIO在菲律宾公证机关的公证员面前签署的《宣某》内容相悖,亦与菲律宾法院诉讼材料记载的事实不符,证明力相对较低。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可门公司未取得BT公司合法授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动产的转让和受让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本案人保大连分公司主张返还的是保险赔偿款,并非动产、不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受让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福建可门公司并非与BT公司直接联系取得的有JAMES签字和BT公司印章的《授权书》,福建可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BT公司就申请保险理赔事宜进行过联系沟通,故福建可门公司在取得案涉保险理赔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可门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亦无不当。另,福建可门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福建可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可门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玲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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