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索赔案例及答案(不可抗力索赔工期及费用)

   日期:2022-11-30     文章发布:文章发布    网络转载:生活号    
核心提示:支持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的案例一审:宜兴市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309号二审:无锡市中院(2016)苏02民终3511号再审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66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工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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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延误损失赔偿的案例

一审:宜兴市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309号

二审:无锡市中院(2016)苏02民终3511号

再审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66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工期延误的责任及损失赔偿应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就1、2、3号车间约定的工期分别为150天、150天和180天,故三个车间工期延误的天数分别为1491天、592天、562天。关于该工期延误的原因,鸿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抗辩是因国昊公司以下行为所致:1、施工许可证是2007年3月19日才取得,施工期限应从2007年3月19日起算;2、国昊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3、工程量增加应顺延工期;4、高压线问题影响施工;5、国昊公司故意拖延验收。对鸿宇公司抗辩的上述事由,经审查:首先,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确实是在2007年3月19日才取得,但鸿宇公司实际于2006年7月18日就已实际开工,至2007年2月2日时已完成工程主体的50%,故涉案工程工期计算不应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算。但考虑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在于建设单位,虽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双方均未要求停工,但本身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施工会存在一定影响,且从目前证据也可以反映在此期间尚存在建设单位未处理好高压线问题导致无法搭吊车、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形。因此,一审对从实际开工至取得施工许可证期间一半的工期即123天视为工期顺延不计入鸿宇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中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国昊公司应在主体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20%,鸿宇公司在2007年2月2日已完成主体工程量50%时申请支付进度余款40万元,国昊公司在2月2日至16日之间已陆续将该工程进度余款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对工期产生影响的问题。而工程其余的款项根据约定均是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符合支付条件,与工期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鸿宇公司抗辩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工程量增加问题,从已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增有减。目前双方确认的增加仅是基础部分要求挖深一点,而根据1号车间有关工程项目情况说明、3号车间验收情况说明可见在最终竣工验收时实际还存在未完项目,系进行的甩项验收,在结算时三个车间也均有在合同价基础上扣减大量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实际扣减的工程量大于增加的工程量,考虑就扣减工程量并未扣减工期,故就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也不应再顺延工期。最后,关于国昊公司是否存在拖延验收的问题,目前鸿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早已向国昊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国昊公司拖延验收,且即使在最后验收时双方还是按甩项进行验收,鸿宇公司并无证据反映其施工早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对鸿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考虑工期顺延情况,鸿宇公司就1、2、3号车间实际逾期的天数应分别为1368天、469天、439天,其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国昊公司目前是按照租金标准予以主张,因涉案工程系车间,国昊公司按照租金标准主张其实际逾期竣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误工期赔偿金额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租金标准及逾期天数,租金损失金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一审以租金损失标准认定鸿宇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鸿宇公司提出的国昊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鸿宇公司在2007年5月4日作出施工承诺,表示如1号车间不能按照承诺进度进行完工,国昊公司可代行安排,其会积极配合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其他项目施工也参照此方法执行,后续工程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完成。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从国昊公司向鸿宇公司的多次发函情况来看,其早已就工期违约问题向鸿宇公司提出,并要求加快进度。鸿宇公司在2007年5月4日的施工承诺中明确承诺后续工程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作出如进度不能达到完工需要,国昊公司可代行安排并由鸿宇公司承担费用的意思表示。后鸿宇公司仍未能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工,在此情形下国昊公司即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工程一直被拖延导致自身损失不断扩大。在鸿宇公司已作出国昊公司可代行安排施工承诺的情形下,国昊公司完全可以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完成后续工程及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目前也无证据反映鸿宇公司存在不愿意撤场或不配合第三方施工的情形,而国昊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其损失的不断扩大,故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鸿宇公司赔偿。关于扩大损失的认定问题,结合鸿宇公司的施工承诺,当时确定后续工程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工,但之后未能按期完工,考虑当时的剩余工程量问题及国昊公司如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也需要合理期限,同时还需要与鸿宇公司办理工程及资料等交接手续等问题,本院酌定国昊公司即使采取适当措施,工程也预计在半年内才能全部完工,故确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工程未完工给国昊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国昊公司自身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鸿宇公司赔偿。据此,鸿宇公司应赔偿的金额经计算应为951765.48元[(571120元÷365天×259天)+(143080元÷365天×259天)+(709242.8元÷365天×22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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